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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环管〔2008〕88号
昆山金源环境投资有限公司:
你公司报批的《昆山市北区污水处理厂二期扩建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及省建设厅预审意见、省环境工程咨询中心技术评估意见、苏州市环保局、昆山市环保局的预审意见均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根据报告书结论及省建设厅预审意见、技术评估意见、苏州市环保局、昆山市环保局预审意见,从环保角度同意你公司在昆山市长江北路398号现厂址内实施昆山市北区污水处理厂二期扩建工程,主要建设内容包括:扩建规模为日处理污水5万立方米/日,增加10万立方米/日的深度处理工艺设备,同时对现有一期工程(5万立方米/日)进行提标改造。
扩建项目建成后,昆山市北区污水处理厂总处理规模为10万立方米/日,服务范围包括:东至太仓交界,南到太仓塘、北环城河及娄江,西抵古城路,北至杨林塘,总面积约。
二、原则同意苏州市环保局、昆山市环保局的预审意见。在项目工程设计、建设和环境管理中,你公司必须逐项落实预审意见和报告书中提出的各项环保要求,严格执行环保“三同时”制度,确保各类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并须着重做好以下工作:
(一)项目设计中须认真吸取国内外污水处理厂的成熟经验,选用先进的处理工艺、设备、自控系统和水质监控系统,合理选用处理单元和工艺运行参数,确保项目建成后,污水处理厂尾水稳定达到《太湖地区城镇污水处理厂及重点工业行业主要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32/1072-2007)表2标准,该标准中未规定的其他指标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2002)一级A标准要求。扩建工程尾水排放利用一期工程现有排污口排放。
(二)污水收集管网、泵站等应与污水处理厂同步建成、同时投入使用。在污水处理厂及其管网建设中要采取防渗漏措施,避免污染周边环境。
(三)严格按报告书确定的接管水质要求接纳各类废水,并加强对接管水质的监控和管理,不符合接管要求的废水不得纳入处理。其中严禁接入《污水综合排放标准》(-96)规定的第一类污染物及医疗机构废水。
(四)建设足够容量的事故废水收集池,禁止污水事故性排放和未经处理直接排放。落实报告书提出的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污水处理装置设置的紫外线消毒池应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并安装自动报警装置及通风设施。
(五)工程设计中,提高脱氮除磷效率,制定尾水回用计划,至2010年,尾水回用率应不低于10%。
(六)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恶臭气体的排放,防止污染环境和扰民。氨、硫化氢、臭气浓度排放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2002)表4中二级标准要求,甲硫醇排放执行《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93)表1中二级标准要求。
(七)选用低噪声设备并合理布局,高噪声设备应置于车间内并远离厂界,对一期工程进行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改造,必要时应进一步采取基础减振和隔声等降噪措施,确保污水处理厂厂界噪声达《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90)Ⅲ类标准(交通干道一侧执行IV类标准)。
(八)建设污泥脱水设施,污泥暂存场所须落实防雨、防渗、防流失等污染防治措施,避免二次污染。工程建成运行后,你公司应对污泥进行定期监测,并视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九)以主要恶臭排放源(粗细格栅、生物池、污泥浓缩池等)为边界设置300米的卫生防护距离,该范围内不得新建居民住宅等环境敏感目标,已有的环境敏感目标立即搬迁、拆除。
(十)按《江苏省排污口设置及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苏环控〔1997〕122号)的规定设置各类排污口和标识。污水排放口安装流量计和COD等主要水污染物在线监测仪并与当地环保部门联网。
(十一)厂界设置绿化隔离带,进一步减缓恶臭和噪声对外环境的影响。同时应按报告书提出的环境监测方案对本项目废水、无组织废气、噪声及污泥进行日常监测,污水处理厂下风向须设恶臭监测点。
(十二)服务范围内污水收集管网、泵站等配套工程不在本次评价范围之内,另行环评,上报审批。
三、项目实施后,全公司污染物年排放量初步核定为:
(一)水污染物:
废水量≤3650万吨(10万吨/天):COD≤1825吨、SS≤365吨、NH3-N≤182.5吨、TP≤18.25吨。
本项目新增水污染物排放量由新增接纳城镇居民生活污水量不少于3.8万吨/日中平衡。
(二)固体废物零排放。
四、该项目的环保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并投入使用。项目竣工试生产须报我厅,试生产期满(不超过3个月)向我厅申办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手续。
五、项目建设期间的环境现场监督管理由苏州市环保局、昆山市环保局负责。省环境监察总队负责不定期抽查。
六、本批复自下达之日起5年内有效。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须重新报批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七、你公司在项目环保验收前,须每半年向我厅上报一次项目进展情况,主要包括项目所处的阶段(土建、设备安装、调试等)、预计竣工时间、是否申请验收(监测)等,上述内容请发送至省环保厅开发处邮箱。
二○○八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