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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局发布 城镇污水处理厂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2019年3月25日实施

添加时间:2024-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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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湖南印发《湖南省城镇污水处理厂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43/T 1546-2018)。标准将于2019年3月25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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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本标准参照GB/T 1.1—2009 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由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和湖南省生态环境厅共同提出。

本标准由湖南省生态环境厅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长沙环境保护职业技术学院。

湖南省城镇污水处理厂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湖南省范围内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化学需氧量、氨氮、总氮和总磷的排放限值及监测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湖南省县级及以上城镇污水处理厂。

本标准中未列出的项目执行 GB 18918 的相应要求。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 3838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GB 18918 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

GB/T 11893 水质总磷的测定钼酸铵分光光度法

HJ 535 水质氨氮的测定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

HJ 536 水质氨氮的测定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HJ 537 水质氨氮的测定蒸馏-中和滴定法

HJ 636 水质总氮的测定碱性过硫酸钾消解紫外分光光度法

HJ 665 水质氨氮的测定连续流动-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HJ 666 水质氨氮的测定流动注射-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HJ 667 水质总氮的测定连续流动-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 668 水质总氮的测定流动注射-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 670 水质磷酸盐和总磷的测定连续流动-钼酸铵分光光度法

HJ 671 水质总磷的测定流动注射-钼酸铵分光光度法

HJ 828 水质化学需氧量的测定重铬酸盐法

HJ/T 91 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

HJ/T 195 水质氨氮的测定气相分子吸收光谱法

HJ/T 199 水质总氮的测定气相分子吸收光谱法

HJ/T 399 水质化学需氧量的测定快速消解分光光度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 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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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 39号)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城镇污水

指城镇居民生活污水,机关、学校、医院、商业服务机构及各种公共设施排水,以及达到相应标准

并允许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工业废水等。

3.2城镇污水处理厂 plant

指对进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污水进行净化处理的污水处理厂。

3.3现有城镇污水处理厂 plant

指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城镇污水处理厂。

3.4新建城镇污水处理厂new plant

指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镇污水处理厂。

3.5生态环境敏感区 and

指国土开发密度已经较高、环境承载力开始减弱或水环境容量较小、生态环境脆弱,容易发生严重水环境污染问题而需要采取特别保护措施的地区。

4 控制要求

4.1 控制项目

化学需氧量、氨氮、总氮和总磷为本标准水污染控制指标。

4.2 排放限值

4.2.1 涉及生态环境敏感区内新建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其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按表1 一级标准执行。其他区域新建污水处理厂,其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按表1 二级标准执行。

4.2.2 涉及生态环境敏感区内的现有城镇污水处理厂,经一定过渡期后,其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按表1一级标准执行。其他区域的现有城镇污水处理厂根据其排入水体的水环境功能目标,其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按GB 18918相应限值和管理要求执行。

4.2.3 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过渡期由省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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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水污染物监测要求

5.1 城镇污水处理厂水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应设在污水处理厂总排放口,排放口应按规定设置永久性排污口标志。

5.2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按照《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安装污水水量自动计量装置、自动比例采样装置、化学需氧量、氨氮等主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与相关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设备正常运行。

5.3 污染物的采样与监测应按HJ/T 91 有关规定进行。污染物常规监测应取24h 混合样,以日均值计。

自动比例采样时,取24h混合样;人工采样时,至少每2h 采样一次,取24h混合样。

5.4 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安装与运行的要求,按照《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及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5.5 对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总氮和总磷浓度的测定采用表2 所列方法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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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标准实施与监督

6.1 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6.2 在任何情况下(特大自然灾害、地震等不可抗力情况除外),城镇污水处理厂均应遵守本标准的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在对设施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生态环境管理措施的依据。

6.3 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作为水资源用于农业、工业、市政等方面不同用途时,还应达到相应的用水水质要求。

6.4 城镇污水处理厂除执行本标准所规定的限值外,还应达到生态环境部门核准或者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限值。

6.5 新颁布的国家或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严于本标准的控制要求时,按新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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