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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添加时间:2024-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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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驻衡国省属企业:

《衡阳市城市污水处理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9月11日

(此件主动公开)

衡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衡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保障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排水管网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促进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提高城市污水处理水平,根据《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和自备水源,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及利用城市污水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理污泥的相关设施等;城市排水管网是指汇集和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

第四条城市污水处理费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全额缴入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资金专款专用。

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

第五条衡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为市本级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同级财政、价格管理、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

第六条市、县(市)已建成污水处理厂的,均应当征收污水处理费;在建污水处理厂、已批准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的,可以开征污水处理费,并应当在开征3年内建成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

第七条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八条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九条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第十条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经县级以上地方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认定并公示后,按缴纳义务人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规模定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一条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按照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价格、财政和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暂时未达到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水平的,应当逐步调整到位。

第十二条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委托城市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

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与供水企业签订代征污水处理费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与其水费收入应当分账核算,并及时足额上缴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不得隐瞒、滞留、截留和挪用。

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由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征缴入库。

第十三条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征收。

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_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营管理_城镇污水厂运行管理

各地区应当加强对自备水源的管理,加大对使用自备水源单位和个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

第十四条污水处理费一般应当按月征收,并全额上缴地方国库。

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时限如实向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申报售水量和代征的污水处理费数额。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时限如实向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申报用水量(排水量)和应缴纳的污水处理费数额。

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审核,确定污水处理费征收数额。收取污水处理费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具体缴库办法按照省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核实城市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售水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应缴污水处理费的汇算清缴工作。

对因用水户欠缴水费、供水企业核销坏账损失的水量,经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不计入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应代征污水处理费的水量。

第十六条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委托城市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由地方财政从污水处理费支出预算中支付代征手续费,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公共供水企业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或者代征污水处理费,确保将污水处理费征缴到位。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改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严禁对企业违规减免或者缓征污水处理费。已经出台污水处理费减免或者缓征政策的,应当予以废止。

第十九条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依据、征收主体、征收标准、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

第三章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使用

第二十条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制定污水处理费支付考核标准,负责提出污水处理费支付意见,同时征得财政、发改、住建等部门意见。

第二十一条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城市污水处理费是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和维护运行的资金来源之一,主要用于:

(一)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水设施的运行和维护;

(二)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水设施建设资金不足的补助和还贷;

(三)城市污水处理新工艺、新设备、新技术的研究开发;

(四)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

(五)依法追缴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对城市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包括污水处理费安排的支出和财政补贴资金)实行预决算管理。

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年度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收支预决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批后,纳入同级财政预决算管理。

第二十三条城市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污水处理费。定期公布污水处理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状况等信息。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绩效进行评估;价格部门应会同城管执法、生态环境、财政部门对城市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成本进行年度监审。将监审结论、绩效评估结果与拨付城市污水处理费相挂钩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城市污水处理费预决算、实际征收额度、使用额度监审结论每年应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审计部门应定期对城市污水处理费征缴、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章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向城市污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足额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未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征收、执收或者代征单位催缴;拒缴、少缴、逃缴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相关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住建、城管执法、公用事业等部门作为排水与污水处理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企业运行情况的监督管理。对擅自停止运行的污水处理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行业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应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4〕151号)相关规定责令其纠正,并追究单位及其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城市污水处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安装在线监测系统,并与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联网,建立远程监控综合管理系统,加强污水处理情况的运行管理。城市污水处理厂未能做到达标排放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依法查处;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领导和工作人员责任。

第二十八条污水处理运营企业不得谎报实际运行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骗取城市污水处理费。违者,由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缴骗取的污水处理费,并按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协议或委托协议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4〕151号)相关规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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