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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确保气象探测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连续性和可比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解决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设有气象台站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本部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意识。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在气象设施附近显著位置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纳入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包含编制依据、保护标准、台站周边建设控制性详细要求等内容。
气象灾害防御中心等气象设施的划定和规划管理,应当纳入城市黄线管理。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修改城乡规划时,涉及调整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回复书面意见。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定期将本地区设置的气象设施和观测站的类别、地理位置、观测项目、保护标准、保护范围、禁止内容、观测场地平面图等资料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抄送同级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等部门和单位。相关资料发生变化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重新报告和抄送。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等部门,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项目立项、规划许可、环境影响评价等,应当将项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纳入审查内容。
第十一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观测场周边500米范围内设置高压线、无线发射基站、无线电台(站)等干扰源;
(二)在观测场日出或者日落方向设置遮挡仰角大于5°的障碍物。
第十二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国家一般气象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观测场周边200米范围内设置高压线、无线发射基站、无线电台(站)等干扰源;
(二)在观测场日出或者日落方向设置遮挡仰角大于7°的障碍物。
第十三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高空气象观测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距观测场放球点50米范围内,设置影响气球施放的障碍物;
(二)在制氢室、储(用)氢室周边25米防火间距范围内修建民用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道路,在50米范围内修建重要建筑物、构筑物和设置火源;
(三)在制氢室、储(用)氢室周围架设与制氢室、储(用)氢室防火间距小于15倍电杆高度的架空电力线;
(四)在使用卫星导航系统的高空气象观测站的地面接收设备四周100米范围内,设置对电磁波反射强烈的物体和修建水库、人工湖(河)等水体;
(五)在采用定向天线探测系统(雷达、无线电经纬仪)的高空气象观测站周围,在其高空盛行风下风方向±60°方位范围内,设置对探测系统天线形成遮挡仰角大于2°的障碍物;在其他方位设置对探测系统的天线形成遮挡仰角大于5°的障碍物;
(六)在使用卫星导航系统的高空气象观测站周围,设置对卫星导航系统接收天线形成遮挡仰角大于10°的障碍物。
第十四条 禁止在用于监测中小尺度天气的区域气象观测站周边修建高度超过距观测场距离1/3高度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五条 在天气雷达站、气象卫星地面站以及其他气象观测站周边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大型设施,应当符合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要求,不得对气象探测造成影响。
第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频率时,应当依法遵守无线电管理、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有关规定,避免对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造成干扰。
第十七条 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的气象台站,在新站址完成建设后,应当经批准迁移的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由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向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新址正式启用申请。
在新站址正式启用和新旧站址对比观测结束前,原站址不得改变用途,不得破坏探测环境。
第十八条 具有特殊地理位置和特殊气象观测条件以及重要气象历史价值的气象台站,不可迁移。
不可迁移的气象台站名录,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组织专家论证并征求相关人民政府和部门意见后拟定和调整,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 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不符合保护标准的,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治理意见,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治理。
第二十条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遭受破坏时,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
因人为原因造成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破坏的,气象主管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采用“互联网+监管”等方式,加强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由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确保气象探测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连续性和可比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解决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设有气象台站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本部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意识。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在气象设施附近显著位置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纳入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包含编制依据、保护标准、台站周边建设控制性详细要求等内容。
气象灾害防御中心等气象设施的划定和规划管理,应当纳入城市黄线管理。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修改城乡规划时,涉及调整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回复书面意见。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定期将本地区设置的气象设施和观测站的类别、地理位置、观测项目、保护标准、保护范围、禁止内容、观测场地平面图等资料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抄送同级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等部门和单位。相关资料发生变化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重新报告和抄送。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等部门,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项目立项、规划许可、环境影响评价等,应当将项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纳入审查内容。
第十一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观测场周边500米范围内设置高压线、无线发射基站、无线电台(站)等干扰源;
(二)在观测场日出或者日落方向设置遮挡仰角大于5°的障碍物。
第十二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国家一般气象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观测场周边200米范围内设置高压线、无线发射基站、无线电台(站)等干扰源;
(二)在观测场日出或者日落方向设置遮挡仰角大于7°的障碍物。
第十三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高空气象观测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距观测场放球点50米范围内,设置影响气球施放的障碍物;
(二)在制氢室、储(用)氢室周边25米防火间距范围内修建民用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道路,在50米范围内修建重要建筑物、构筑物和设置火源;
(三)在制氢室、储(用)氢室周围架设与制氢室、储(用)氢室防火间距小于15倍电杆高度的架空电力线;
(四)在使用卫星导航系统的高空气象观测站的地面接收设备四周100米范围内,设置对电磁波反射强烈的物体和修建水库、人工湖(河)等水体;
(五)在采用定向天线探测系统(雷达、无线电经纬仪)的高空气象观测站周围,在其高空盛行风下风方向±60°方位范围内,设置对探测系统天线形成遮挡仰角大于2°的障碍物;在其他方位设置对探测系统的天线形成遮挡仰角大于5°的障碍物;
(六)在使用卫星导航系统的高空气象观测站周围,设置对卫星导航系统接收天线形成遮挡仰角大于10°的障碍物。
第十四条 禁止在用于监测中小尺度天气的区域气象观测站周边修建高度超过距观测场距离1/3高度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五条 在天气雷达站、气象卫星地面站以及其他气象观测站周边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大型设施,应当符合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要求,不得对气象探测造成影响。
第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频率时,应当依法遵守无线电管理、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有关规定,避免对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造成干扰。
第十七条 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的气象台站,在新站址完成建设后,应当经批准迁移的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由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向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新址正式启用申请。
在新站址正式启用和新旧站址对比观测结束前,原站址不得改变用途,不得破坏探测环境。
第十八条 具有特殊地理位置和特殊气象观测条件以及重要气象历史价值的气象台站,不可迁移。
不可迁移的气象台站名录,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组织专家论证并征求相关人民政府和部门意见后拟定和调整,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 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不符合保护标准的,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治理意见,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治理。
第二十条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遭受破坏时,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
因人为原因造成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破坏的,气象主管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采用“互联网+监管”等方式,加强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由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