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界定环境权的原则包括:1、应严格以法律权利的概念为目标界定环境权;2、应在特定“环境”含义的基础上界定环境权;3、应立足于法学规范界定环境权。
一、环境权的客体
环境权的唯一客体是“环境生态功能”。环境中的各自然要素承载着两种不同的资源——自然资源和环境资源。其中,作为自然资源的各自然要素的物质实体显然是财产权的客体,不能同时又是环境权的客体,而作为环境资源的环境生态功能必然表现出的无形性、公益性、关联性、整体性、长远性等显著有别于各传统法律权益客体的特点,使得环境生态功能恰恰需要全新类型的权利——环境权来保障,因而成为环境权的客体。
二、环境权的内容和权能
1、 环境权的内容不包含使用环境资源的权利
所谓“排污权交易”只是对“排污”行为进行规制而产生的客观现象,并不是物或权利的交易。对环境景观的利用,则更明显是在行使财产权,而不是在行使环境权。当不同主体对同一客体(即环境生态功能)都享有相同的使用权时,两个甚至多个使用权间的相互关系无论如何是无法协调的。因此,在具有典型共享性的环境权中设置具有向外积极行为特征的使用权,是行不通的。
2、 环境参与权是环境权的核心权能
必须借助国家权力来保护环境已为学界共识。今天,环境仍没能得到很好地保护,是政府担负着发展经济的社会职责,以及国家权力运行中难免的弊端。所以,应当十分明确的是: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才需要确立环境权。而在这样的背景下,能做到借助国家权力来保护环境的最好方式,莫过于直接“参与”到国家权力的运行中。
环境问题最突出的特点在于其科学技术性和利益冲突性。前者决定了环境行政控制离不开科技专家,后者则决定了各种利益的调和必须借用民主观念和公众参与环境行政来实现。
3、 环境权是权利,不能同时又是义务,更不能是单纯的义务
有学者将环境权定义为: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就其赖以生存、发展的环境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和承担的基本义务,即“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有合理享用适应环境的权利,也有合理保护适应环境的义务。”该学者将环境权界定为既是权利,又是义务是难以理解的,也是正确的。因为,其解释的内容是说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既享有权利,也承担义务,而不是说环境权本身既是权利又是义务。
也许正是因为一些学者将“使用环境资源权”纳入环境权的菜单,他们才会想到环境权人在行使“使用环境资源权”时,还要担负不污染环境的义务,因此环境既是权利又是义务。而当环境权的权能不包括“使用环境资源权”时,这种“既是权利又是义务”的困惑就不复存在了。
有学者将环境权定义为:环境权是一种自得权,是以自负义务的履行为实现手段的保有和维护适宜人类生存繁衍的自然环境的人类权利。显然,实际上是将环境权定义成了名为权利的纯粹的义务。这个界定也是值得商榷的。
三、环境权的主体
环境权主体只限于自然人。一些学者之所以认为法人应成为环境权的主体,其主要理由是如果不授予法人“排污权”,法人就无法生存。不难看出,这些学者的推导逻辑是建立在“排污权”属于环境权这个基础之上的。然而,“排污权”应当排除环境权。有的学者主张法人应成为环境权主体的另外一个理由是,法人应享有适宜生产、劳动、经营环境的所谓“劳动环境权”。然而,仔细琢磨所谓的“劳动环境权”内容,人们会发现,真正享有这些“劳动环境权”的是法人单位中从事生产、劳动的人,而不是法人单位。
国家既不可能像人类那样在环境中“生存繁衍”,也无需享用“清洁空气”。即环境权不能成为国家这种主权单位或政治实体享受的对象。
关于非人自然体能否成为环境权的主体问题,有学者阐述道:古典自然法所崇尚的是人之理性,对权利内容和权利主体地位的要求均出自人的自由意志。然而,自然及其环境要素以及各种动植物种群是没有人类所具有的自由意志的。动植物的权利来自于人类的生存和生活权利,而不是动植物本身具有“自然的权利”。
综上所述,环境权,是指自然人享有适宜自身生存和发展的良好环境的法律权利。除自然人环境权外,不存在所谓法人环境权、国家环境权、非人自然体环境权等其它形态的环境权。目前,其权能包括日照权、宁静权、清洁水权、清洁空气权、景观权、环境参与权,其中环境参与权是核心权能。
(根据有关材料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