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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环境权概述
(一)环境权的起源与发展
传统法律理论中并无环境权之概念。二战后,世界经济快速恢复和发展,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环境危机直接威胁人类的生存与发展,环境权这一新的权利概念随之产生。19世纪60年代初,面对日益恶化的环境,西方世界展开了要求保护环境,在良好环境中生存的大讨论。7O年代初,“东京公害国际座谈会”和欧洲人权会议的召开,人类对环境权的呼声逐渐增大。1972年6月,在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召开了第一次人类环境与发展会议,发表了《人类环境宣言》。《人类环境宣言》第一次庄严宣告:“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证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至此,环境权第一次为世界所认可。
环境权概念产生后,逐渐影响到各国国内环境立法。比如,第一次人类环境与发展会议之后,匈牙利、波兰、瑞典、巴西、智利都在《人类环境宣言》的影响下开始国内环境权立法实践,将环境权写入宪法,以确立其宪法地位。当前,我国在发展经济中所出现的各种严重环境污染案件,要求我们必须紧跟世界潮流,加快公民环境权入宪的步伐。
(二)公民环境权的法律属性
“环境权利,简称为环境权是指规定或隐含与环境法规范中,使环境法律关系主体能够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方式获得环境权益的一种手段。旧但是,学术界对于公民环境权的法律属性问题却见仁见智,然而,这一问题却是我们无法回避的焦点问题,是讨论环境权入宪的前提和基础。在西方社会,公民环境权与传统人权与民主理论相一致,被视为一种基本人权而写入宪法。但是,由于历史传统与社会性质的差异,在我国对其性质争议较大,目前,“在对环境权法律属性的认识上,主要有人权说、人格权说、财产权说、人类权说、财产权兼人格权等学说。”“在环境权的性质问题上,没有哪一位学者的主张能够获得学界的一致认同。”。因此,笔者认为,在讨论环境权入宪问题时,不必纠缠于人权说、人类权说、人格权说、财产权说等观点争论的困扰,而应当直接将公民环境权界定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从而在宪法中,与公民其他政治、经济、文化的基本权利相区别,并单独给与规定和保护。
二、公民环境权入宪的必要性
从世界范围来看,公民环境权入宪是宪法发展的历史趋势,是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客观规律在法律层面的反映,是由现实经济、政治、社会的客观条件所决定的。环境权入宪,符合人民和国家的利益,是人民生活安全和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必要保障。
(一)环境权是一个包含多项子权利的完整权利系统
环境权是一种独立的具有广泛主体、客体和内容的权利。环境权的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特定的情况下还包括国家。其中,以公民环境权最为重要,与人民的利益最为密切相关,是其他主体环境权利存在的基础。公民环境权内容广泛,“环境权应能够体现其主体享有的基本生态权利和承担的基本生态功能义务,是社会本位和群体利益的体现。其既有具体的环境要求,如宁静权、日照权、通风权、眺望权、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等;也有且更重要的是公众参与权。因此。如此广泛的权利体系不可能为人权或其它某一具体的权利所包含,环境权必须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而存在;如此完整的权利体系也只有得到宪法的确认和保护,才能在执法和司法过程中得到有效的保障。然而,如此广泛的权利如果全部写入宪法未免过于具体和繁琐,在宪法中统称为公民环境权给予确认和保护则更为简洁和明确。
(二)环境权入宪关系到个人生存发展与社会繁荣稳定
人类生活环境是否优美和良好决定和影响着人们生存与发展的状态和趋势。环境权的核心是生存权。生存权是人类最基本的权利,人类一切的生产和发展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生存,这是人的天性,也是人类社会的本质。一个否定生存权第一性的人是一个虚伪的人。环境的优劣直接影响到个人的健康和发展,关系到一个家庭的幸福与稳定,从而决定一个国家和民族的命运。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应当对环境权进行规定和加以保护,并且,应当将人民生命与健康放在保护对象的首位。只有个人的生命与健康得到保障,才能使人们获得一个安居乐业的生活环境,进而建立规范的社会秩序,维持社会稳定与国家安全。
(三)环境权入宪有利于国家深化环境污染破坏的监管
公民环境权入宪,能够使政府对公民环境权的保护有更高的认识,有更高的要求,也产生更高层次的监督。从而摆脱单一注重经济发展,而忽视环境保护的执法态度,只有端正环境执法态度,明确执法目的,政府部门才能更好地发挥其对环境污染和破坏的监督管理职能。公民环境权入宪,能够促进下位法对公民的环境权的内涵和外延进行明确的规定,政府部门可以进一步明确公民环境权的保护范围,更加清晰地界定污染和破坏环境行为,对环境污染行为进行更强有力的监管和打击。
(四)科学发展观和生态文明的提出加快了环境权入宪的进程
2007年,党的十七大胜利召开,大会的亮点之一就是加强对国家环境与资源保护工作的重视。党的十七大要求我们继续坚持科学发展观,建设生态文明社会,努力协调好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之间的关系。“加强能源资源节约和生态环境保护,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要完善有利于节约能源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法律和政策,加快形成可持续发展体制机制。落实节能减排工作责任制。’’@并将环境与资源的保护合理使用作为到2020年人均GDP比2000年翻两番的前提和条件,改变了以前只重视GDP不注重环境保护的发展战略思想。坚持环境保护的基本国策,努力做好环境保护的立法、执法与司法工作的基本前提就是公民环境权的宪法保护得以确认。环境权入宪将为我国环境法律事业的发展提供根本大法的支持,为我国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提供基础和平台。
三、环境权入宪的构建模式
对环境权入宪应当采取的模式,学者们莫衷一是。笔者认为,从长远来看,借鉴国外经验,根据当今我国国情构建中国特色环境权宪法保护模式更为合适。
(一)外国模式概述
关于公民环境权入宪的构建模式,纵观外国宪法,大都采取以下三种模式:
第一,直接规定公民有获得良好环境的权利。如俄罗斯、波兰以及一些拉美国家都直接在宪法中规定了公民有获得良好环境的权利。此种方法的优点是对公民应该享有的环境权利规定的较为明确清晰,但是,没有明确与公民的环境权相对应的义务主体,即没有规定由哪些主体应当对公民应享有的环境权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二,规定国家或者政府的环境保护义务。一些国家未从正面规定环境权,而是从规范国家行为的角度,规定政府的环境保护义务。比如,“德国宪法也没有把环境保护作为一项可以直接请求的基本权利,而仅仅规定国家机关保护环境的作为与不作为义务(来源自德国基本法)。这种方法加强了政府的义务,但其缺点是公法性质较为明显,过分强调政府作用,不利于调节平等主体之间私法性环境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未单独规定有关环境保护的内容,只是从有关生命权、人格权等其他公民权利内容中推导出环境权的主张,比如,美国宪法。此种方式是由美国宪法的历史原因造成的,即必须明显的证据表明宪法的起草者有将宪法用来保护环境的意图,才能将环境权写入宪法修正案。这种暗含型的环境权保护方式主要依靠对保护其他权利的支持,未免不够完善。
(二)中国特色模式
经过三十年的改革开放,我国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取得了显著进步,但环境污染与破坏现象也日益严重,直接威胁到我国经济继续发展与社会稳定,环境保护迫在眉睫任务艰巨。在环境权宪法保护制度建设中,合理的公民环境权入宪模式尤为重要,它决定着与公民环境权相关的一系列下位法律体系的结构与布局。借鉴其他国家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加强与完善环境权的宪法规定:
第一,将可持续发展战略、建设生态文明社会写入宪法。可持续发展理论、建设生态文明是过去三十年改革开放环保工作经验的历史总结,是环境权保障法律体系的理论基础,是宪法环境权保障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笔者建议在宪法总纲中增加“国家在经济发展过程中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建设生态文明社会。
第二,宪法中,增加公民环境权条款。即在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中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享受良好生活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和保护环境的义务。”公民环境权利与义务条款入宪,为制定下位法保障具体公民环境利提供了宪法支持。
第三,进一步完善对国家环境权的监督和制约。我国法律对于国家环境权的规定过于强调公民对国家服从,而忽视了公民对国家的监督与制约。对于国家环境权的完善,关键在于应规定公民、组织对国家管理环境的监督权,以实现权利制约权力。因此,笔者建议,在宪法中增加“任何个人或组织对国家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行为都享有有监督的权利”的规定。
第四,在相关社会条件成熟时,在宪法诉讼或违宪审查制度中创立公民环境权救济机制。随着现代法治的进步,宪法司法化已成为公民宪法权利保障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公民环境权作为一项公民基本权利,应成为宪政秩序内获得救济的一项法定权利。违宪审查制度需要与我国现实国情相结合,与其他各项制度协调与配套,需要经历一个长期的过程。因此,我们应该在条件成熟时建立宪法诉讼或违宪审查制度,将公民环境权纳入宪法权利保障制度的范畴。
四、结语
公民环境权入宪是建设现代法制社会的历史趋势。在国家根本大法一宪法中表明国家对公民环境权利的重视,是现代法治进步的标志。随着2004年人权入宪,展望未来,公民环境权入宪的日子已不再遥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