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视窗是诚信为本,市场在变,我们的诚信永远不变...
自冬春季大气污染防治攻坚工作开展以来,全区各地市生态环境部门持续保持生态环境执法高压态势,查处了一批涉大气生态环境违法案件,持续推动全区生态环境质量改善。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导作用,特选取5起扬尘污染及大气污染物超标排放的案例予以公布,以案释法、以案普法。
案例一宁夏某工贸有限公司未采取有效覆盖等防治扬尘污染措施行政处罚案
【案情简介】
2022年11月11日,银川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宁夏某工贸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在厂区内露天堆存了砂子、石子和混合料,未设置相应围挡且未采取有效覆盖等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
【查处情况】
银川市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2021年版)的规定,责令该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处二万元的罚款。该公司积极改正违法行为,落实各项整改要求,足额缴纳罚款,案件已结案。
【案件评析】
企业是生态环境保护的责任主体,任何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都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环境污染。料堆扬尘源类对受体的贡献很难进行量化,但它们造成的局部扬尘污染已是不争的事实。在日常执法工作中,需要执法人员提高责任心,增强敏锐性,积极督促企业做好各类料堆的规范贮存,落实防扬尘措施,有效预防环境污染风险。
案例二 石嘴山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行政处罚案
【案情简介】
2023年1月4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大武口分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在厂区西北侧露天堆存约有1万吨硅石矿,在堆存过程中未采取密闭、围挡、遮盖等防治粉尘产生的措施。该公司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和第二款“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的规定。
【查处情况】
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2021年版)的规定,责令该公司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处三万元的罚款。该公司于2023年3月21日缴纳罚款,2023年3月27日进行后督查,该公司已改正违法行为,案件已结案。
【案件评析】
该公司环保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法律意识淡薄,为节省成本,未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要求对物料进行规范化管理。通过对案件的查处,进一步增强企业环保意识,督促企业守法经营。同时,执法人员要加大对企业帮扶指导力度,及时指出企业存在的无组织排放、厂区环境差等问题,监督指导企业做到精细化管理。
案例三宁夏某矿业有限公司超标排放污染物行政处罚案
【案情简介】
2021年12月12日,吴忠市生态环境局盐池分局执法、监测人员对宁夏某矿业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该公司年产12万吨陶瓷磨具粉生产线及年产10万吨建筑石膏粉生产线正在运行,监测人员分别对该公司1#、2#回转窑排放口烟气、燃煤锅炉排放口烟气进行了采样。监测报告显示,回转窑烟气排放口颗粒物最大小时平均排放浓度为271mg/m³,超过《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1996)表2中排放标准限值200mg/m³的0.355倍;燃煤锅炉烟气排放口颗粒物最大小时平均排放浓度为/m³,超过《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2014)表1中排放标准限值80mg/m³的39.713倍。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规定。
【查处情况】
吴忠市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违法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2021年版)的规定,责令该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五十万元的罚款。该处罚信息均在吴忠市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环境行政处罚办理信息系统进行公示,接受监督。经监测人员复测,企业烟气污染物均达标排放,环境违法行为已改正,且足额缴纳行政罚款,案件已结案。
【案件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超标排放污染物的环境违法案件,该企业未认真履行环保主体责任,对环保工作重视程度不够,认为超标排放的行为无关紧要。通过对本案的查处,将对环保意识淡薄且心存侥幸的环境违法者起到极大教育、警示及震慑作用;同时对推进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消除环境安全隐患,增强企业内部环境管理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四 宁夏某实业有限公司超标排放污染物行政处罚案
【案情简介】
2021年10月24日,固原市生态环境局隆德分局执法人员对宁夏某实业有限公司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5号排放口在线监测数据显示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超标,执法人员立即联系监测人员对5号排放口的废气进行采样,监测报告显示,该公司5号排放口中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最大小时平均排放浓度分别超《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2011)表1火电发电锅炉及燃气轮组大气排放浓度限值的3.6倍和1.3倍。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规定。
【查处情况】
固原市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2021年版)的规定,责令该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处四十万元的罚款。该公司已足额缴纳行政罚款,经复测,企业烟气污染物已达标排放,案件已结案。
【案件评析】
本案环境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场检查时,生态环境执法人员能够第一时间联系监测人员对排放口的废气进行采样,充分落实了执法、监测联动机制,有效提升了执法效率。通过对本案的查处,直接反映出该公司负责人环保意识淡薄,未使用优质煤且未及时更换SCR脱硝催化剂,致使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超标排放,企业应引以为戒,进一步履行环保主体责任,定期对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污染治理设施稳定运行,杜绝超标行为再次发生。
案例五宁夏某有限责任公司超标排放污染物行政处罚案
【案情简介】
2022年12月23日,中卫市生态环境局执法和监测人员联合对宁夏某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监测人员对该公司九单元气液焚烧炉排放口的废气进行了采样,监测结果显示,九单元气液焚烧炉废气排放口颗粒物最大小时平均排放浓度为43.3mg/m³,超出《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2020)标准限值的0.44倍。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规定。
【查处情况】
中卫市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违法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2021年版)的规定,责令该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严格执行《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2020)规定的标准限值,处十万元的罚款。该公司对项目配套废气治理工艺及设备进行了提升改造,经监测人员复测,九单元气液焚烧炉废气排放口颗粒物浓度已符合《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2020)规定的排放标准限制要求,罚款已缴纳,案件已结案。
【案件评析】
本案是中卫市生态环境执法和监测人员联合实施的行政处罚案件,环境执法机构负责现场调查、收集固定证据材料、制作现场检查(勘查)笔录等,环境监测机构配合开展现场采样、分析、数据质量控制等工作。执法、监测的高效联动,确保了采样监测的规范性、证据的合规性和执法的高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