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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 12月 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新证券法),已于 2020年 3月 1日起施行。新证券法围绕着“全面推行注册制,完善市场基本制度,强化信息披露,加强投资者保护,加大处罚力度”的基本原则,对法律条文进行了大幅的修改完善,进一步完善了证券市场的基础制度。
其中“信息披露”的制度内容独立成章,是本次修订的重中之重。主要内容包括:扩大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范围,完善信息披露内容,强调应当充分披露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所必需的信息,规范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自愿披露行为,明确上市公司收购人应当披露增持股份的资金来源,确定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开承诺的信息披露制度等。
同时,新《证券法》也显著提高证券违法违规成本,大幅提升处罚力度。与信息披露有关的主要修订条文及内容如下:
扩大信息披露主体范围
完善信息披露基本要求
1. 扩大了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范围。原《证券法》对“信息披露义务人”没有明确统一的定义,存在多处表述不一致的情形,而新《证券法》第78条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概念作了原则性规定,将信息披露义务人概念进行了弹性扩充,只要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均属于信息披露义务人。
2. 增加了信息披露要求:简明清晰、通俗易懂。新《证券法》在原有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信息披露基本要求的基础上,还强调“及时”,并增加“简明清晰、通俗易懂”的基本要求。
3. 增加了境内境外同时披露的要求。关于境内外披露同时性要求,《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2条和《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3条已有规定,本次《证券法》修订吸收了上述规定,提高了该规定的法律效力等级,更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修改定期报告、临时报告的基本规定
1. 新《证券法》对定期报告部分的内容仅做了原则性规定。删除了旧《证券法》的规定和要求。但同时规定“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规定的内容和格式编制定期报告”,从而使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更为及时、灵活地调整定期报告披露要求。
2. 扩大了定期报告与临时报告的披露主体范围。除上市公司、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外,增加新三板挂牌公司等“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作为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的披露主体。
细化和完善了临时报告的重大事件规定
1. 完善影响“股票”交易价格的重大事件情形。需要注意的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30条和《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25条列举的“重大事件”与新《证券法》第80条规定的情形不完全一致,并未完全被新《证券法》所吸纳,但是按照新《证券法》第80条第二款“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应与第80条其他规定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
2. 增加对公司债券发行人临时报告义务的规定,列举了影响“公司债券”交易价格的重大事件情形。
新设立了董监高信息披露异议制度
1. 增加了要求董监高保证信息披露及时、公平的要求
2. 增加了监事对“监事会对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的书面审核意见”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的规定。原《证券法》仅规定董事、高管应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会应对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新《证券法》在此基础上增加监事应当对监事会审核意见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的规定,强调了监事在公司信息披露中的责任。
3. 增加了董监高发表异议的规定。同时赋予异议董监高直接申请信息披露的权利,对发行人不规范信息披露行为形成了有效制衡。
4. 关于监事会审核意见的内容,监事会的书面审核意见应当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明确了不履行公开承诺带来的民事责任
实践中,由于缺乏有效的约束机制,发行人相关主体作出公开承诺而不履行的情况并不少见,不仅有损证券市场的诚信和公正,还侵害了投资者基于公开承诺的信赖利益。新修订的《证券法》针对这一实际问题,明文规定“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披露;不履行承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明确了承诺主体侵害投资者信赖利益而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公开承诺的披露同样应当符合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等要求,如有违反亦应承担相应的行政和刑事责任。
强调了信息披露违法的民事责任
1. 从金额上看,原《证券法》对信息披露义务人最高罚款60万元,对责任个人最高罚款30万元;新《证券法》对信息披露义务人最高罚款1000万元,对责任个人最高罚款500万元,大幅提高了行政处罚力度,对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形成了更有力的震慑。
2. 从表述上看,原《证券法》将信息披露违法分为披露违法和报送违法两类,分别在两款中进行表述,并且规定了同一幅度的罚款金额。新《证券法》则将信息披露违法分为未按照规定报送或披露和报送或者披露的内容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两类,分别在两款中进行表述,同时规定了不同的罚款金额。其中,未按规定披露和报送对应第78条第一款,主要是指未按规定时间披露和报送;报送或者披露的内容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则对应第78条第二款,显然后者的危害程度更大,相应的罚款金额也更高,更科学地反映了行政责任的层次,更好地体现了过罚相当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