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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从科斯提出企业的契约性以来,有许多学者认为公司法是合同法在公司领域的延伸,但反观我国公司法,情况却并非如此。虽然作为作为私法,公司法仍然以任意性规范为法律规范的主体,但单纯的任意性规范存在着功能上的缺失,就必然需要存在强制性规范,以达到功能补缺的作用。由此,在司法实践中即存在大量的公司法案件,需要法官对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行为的效力进行判断,但如何区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一直是司法实践界的困惑之处。本文通过案例分析的方法,从一则公司回购股份的案例出发,对本案所涉及的两种不同观点进行了分析,一种争议观点是认为公司回购股份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应属无效。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有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之分,认为公司回购股份是公司法的管理性规范,并不导致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这是从这个争议的焦点,本文展开了研究,研究内容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对何为进行了界定,公司法强制性规范公司法中法定的,不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或协商而排除适用的规范。第二部分对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行为效力进行了分析。分别从公司法中违反强制性规范的法律后果的规定,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法律后果,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责任方式来进行分析,得出结论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范并非全部会导致公司行为无效,而即为违反效力性规范和违反管理性规范的不同法律后果。第三部分对公司法强制性规范进行了区分,通过对几种不同的区分标准的分析,得出结论应以公司行为是否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利益为标准来区分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第四部分分析了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的区分方法,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对其进行判断的方法,可以采取正面判断,反面判断,以及综合判断三种方法,具体来说应通过根据立法目的进行判断,和通过价值衡量来判断,其中主要的方法为价值衡量的方法。但在该方法的适用过程中,就必须要提高广大法官的业务水平与素质,限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从而使得案件能够得到公正处理,司法权威得以维护,公众对司法的认知度得以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