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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版

添加时间:2024-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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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5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10月20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容貌管理

第三章 夜景灯光和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保洁管理

第五章 废弃物管理

第六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和其他城市建成区、风景游览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有关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的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管理机构负责华苑产业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规定的分工,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执法机构和区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尚未实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区,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行政,认真履行职责,自觉接受监督。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各自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驻街、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的工作进行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

(二)开展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活动;

(三)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组织驻街、镇的单位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清整活动;

(四)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居住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五)监督责任单位保持本责任区内市容环境的清洁和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完好。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本居住区居民、村民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社区服务,协助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做好环境卫生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必要的费用。

第七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支持和引导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企业,逐步实现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的社会化、市场化和专业化。

第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教育、科技等部门以及机场、车站、港口、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任和意识。

第十条 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

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容貌管理

第十一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的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市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应当包括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夜景灯光设施、户外广告设施、公共场地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二条 本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或者粉刷,保持容貌美观。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在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对建筑物外檐、构筑物、围墙和其他设施进行装修、改建、改变的,或者设置各类标志设施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未经许可或者不按许可内容装修、改建、改变或者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对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进行街道综合整修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制定街道综合整修方案和质量标准,并组织实施。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由使用者负责整修,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用于居住的房屋,由房屋产权人负责整修,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整修义务或者整修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四条 新建建筑物临街一侧,应当按要求设置透景或者半透景的围墙、栅栏、绿篱及花坛、草坪作为分界。

建筑物临街一侧的现有围墙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当在街道综合整修时按照要求设置。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透景围墙内外应当保持环境整洁、美观。

第十五条 临时悬挂、设置标语或者其他宣传品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三日内作出书面决定。经许可悬挂或者设置的,应当在许可的时间和范围内悬挂或者设置,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未经许可或者不按许可内容悬挂、设置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禁止违反前款规定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者树木、居民楼道等处摆放、张贴、悬挂、刻划、涂写各种有碍城市容貌的标语、其他宣传品和其他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及时清理或者覆盖。对妨害、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居民区内设置规范的专用告示栏供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并定期维护。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临时堆放或者搭建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内容堆放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内容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经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

第十七条 禁止在居民区内的道路、绿地、空地、楼道、庭院等部位进行下列影响城市容貌的行为:

(一)堆放物品、丢弃废弃物;

(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从事摆卖、加工等经营活动。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或者环境卫生服务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无责任者的,按无主物清理。有第(二)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有第(三)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物品和工具,并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符合规范要求的经营场所和污水、污泥处理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禁止擅自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摆卖、生产、加工、修配、机动车清洗和餐饮等经营活动。违反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占路设置各类存车场。确有必要设置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批准设置前,应当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章 夜景灯光和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主干道路、商业街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及广场、绿地,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规划及标准设置夜景灯光照明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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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夜景灯光照明设施按照下列规定设置:

(一)大中型构筑物、道路、桥梁、广场、花坛、绿地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设置,由电力、市政、园林等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负责;

(二)沿街单位或者商店,以及经批准设置的经营性棚亭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设置,由经营者负责;非经营性的,由使用者负责;

(三)大中型公共建筑、风貌建筑上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设置,由使用单位负责;

(四)户外广告上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设置,由广告发布单位负责;

(五)非经营性灯光照明设施(含牌匾、字号、单位名称标识、公益性广告、标志性指示牌)由使用者负责。

不按规定设置或者设置的灯光照明设施不符合设置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外檐再装修工程按照城市容貌标准或者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需要设置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把夜景灯光照明设施列入设计方案,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投入使用,所需费用列入工程总投资。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设计造价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产权人或者使用者应当保持设施功能完好,及时修复损坏的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产权人或者使用者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确需改变、移动、拆除的,应当符合城市景观灯光工程技术规范。未按照工程技术规范改变、移动、拆除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夜景灯光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启闭。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含霓虹灯、招牌、标牌、电子显示牌、灯箱、公告栏、宣传栏、实物造型等)应当遵守各种安全技术规范,不得妨碍市政公共设施、道路交通设施的使用,不得损害城市容貌。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一)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与周围建筑、街景环境相协调;

(二)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范;

(三)采用新技术、新材料。

未经许可或者不按许可内容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转让户外广告设施所有权的,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由广告设施所有者负责养护和维修,保持设施的安全、整洁和完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

第二十七条 在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上未发布商业广告满七日的,应当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发布公益性广告。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环境卫生保洁管理

第二十八条 环境卫生保洁,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有关操作规范,避免因违章作业造成污染。

第二十九条 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主次干道、支路、胡同里巷、楼群甬路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负责;

(三)公共场地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四)各类市场、存车场由开办单位负责;

(五)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照所在区人民政府划定的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区,自行负责该区域的环境卫生保洁工作;

(六)在道路和公共场地举办各种宣传、咨询、展销等活动的,由主办单位负责。

不按规定履行保洁责任或者履行责任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单位应当确定责任人,建立健全环境卫生保洁制度,及时履行保洁责任。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清洁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乱倒粪便;

(二)乱扔烟蒂、纸屑、瓜果皮核以及各类包装废弃物等;

(三)乱倒、乱堆渣土、污泥或者其他废弃物,向道路、河道、公共场地上抛撒杂物、废弃物,由建筑物或者车辆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即时清除,并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即时清除,并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其中单位违反此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运输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严禁车轮带泥污染道路;

(二)运载垃圾、渣土、泥浆、沙石、煤炭和其他散体物料的,应当使用密闭运输工具;

(三)严禁运输车辆所载物沿途泄漏和散落。

违反前款第(一)、(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可按每平方米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每车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公园、绿地、花坛、道路绿化隔离带的环境卫生保洁,由养护单位负责。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植树、剪枝等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日清除余土,及时清运枯树和残枝等杂物;

(二)花坛、绿地、树穴周边的土面应当低于边沿侧石;

(三)施肥、移种花草、松土、除草、浇水时不得污染道路。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集贸市场内的环境卫生保洁工作,由市场开办单位负责,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与废弃物产生量相适用的废弃物容器,并做到废弃物日产日清、无满冒外溢;

(二)按照规划要求设置公共厕所,并保持公厕内卫生清洁;

(三)组织专人对市场内进行全天保洁,保持市场整洁有序;

(四)责成产生废弃物的经营者自备废弃物容器。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负责施工工地及周围环境的保洁工作,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街工地设置实墙围挡,堆放工程渣土不得超过实墙围挡的高度,不得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污泥;

(二)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挡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经批准占用道路堆放的应当码放整齐,散体、流体物料应当围挡存放;

(三)工地出入口处有防治车辆污染道路的措施;

(四)工地内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临时厕所,并保持清洁;

(五)工程竣工要及时对场地进行清整,达到地平场净。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铺设、维修道路或者进行地下管线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现场设置围挡,挖掘的渣土堆放整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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