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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议题:
前情提要:
4月21日,商丘一名网友爆料,自己发的朋友圈“羡慕别人家工资按时发放”被领导刷到了。该领导认为员工没有集体性和凝聚力,竟然把拖欠工资这么“正常的现象”发布在网上,对公司的形象造成了恶劣影响,于是将该网友进行开除处理。
同时,当时在朋友圈底下评论“我也羡慕”的员工,也一并开除。
此事在网络上引发热议,作为日常关注职场新闻事务的编辑部众人,也在内部进行了激烈讨论。因讨论时未控制好自身音量,引起了路过的法务老师的注意,最终导致了话题的衍生与扩大。我们认为,这几点也许会是大家同样关心的话题,遂将本次会议纪要分享,供大家观赏。
您将在本会议中看到以下内容:
·这件事属于违法开除吗?
·这种情况下的开除应该给多少赔偿?
·发了哪些内容,公司可以合理合法地开除员工?
·在不同的渠道平台发布这类内容,风险会不同吗?哪些平台更容易造成法律风险?
·公司能以此事,向员工索赔吗?
·公司强迫员工发朋友圈 ,是否合法?
会议重要结论:
大家的观点都非常明确,认为这件事确实不太地道,但是否合理合法,还是需要专业人士进行解答。因此,我们邀请了凑巧路过,却不幸被拖下水的法务老师参与了本次会议。
以下是来自他们的发言整理:
Q1:这件事属于违法开除吗?
单从报道来看,构成。
首先,涉事公司领导回应称“拖欠工资属正常现象”,可以看作公司确实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除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当用人单位超过30天还未结算工资的,即可视为拖欠工资。
公司以私自发朋友圈“说明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给公司造成了极其恶劣影响为由将员工开除,从法律角度讲缺乏必要的说服力。单位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是其法定义务,未及时支付的劳动者有权通过寻求公权力介入或与单位协商等方式催促单位及时支付。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那么员工私自发朋友圈进行真实的意思表达,显然无法构成制度的严重违反。是否严重违规不能仅看公司内部的定义,也要判断员工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实际是否因此为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
综上,报道中的员工可以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Q2:这种情况下的开除应该给多少赔偿?
如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那么赔偿金计算,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的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同时,这里所称劳动者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而不仅仅是基础底薪。
Q3:发了哪些内容,公司可以合理合法地开除员工?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几种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包括以下几种:
这里主要可能涉及到的是“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但要以此条例开除员工,首先要看公司规章制度的制定是否经过了必要的民主程序。其次员工入职后是否通过书面形式送达过,员工是否知晓。
在朋友圈发动态本是个人的自由言论,但如涉嫌发表违法造谣或违反公序良俗的言论或图片,以及涉及公司隐私或侵犯公司商业秘密的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公司是可以将该情形纳入规章制度的禁止性规定,并依此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
Q4:在不同的渠道平台发布这类内容,风险会不同吗?哪些平台更容易造成法律风险?
先聊聊不当言论的发布渠道:
(1)如员工在微信工作群或工作场所发表的,该场合属于用人单位管理领域,且为避免该不当言论在单位内部持续发酵,用人单位可以及时干预;
(2)如果考虑到该员工朋友圈客户较多,或该员工本身为公司的高管等,涉及对外业务较多的部门(如销售),公司也有权对员工对外发表的内容进行一定规范,并要求不得发布可能影响公司形象的言论;
(3)如员工在小范围的私人群聊发布的,因属于私人领域且没有传播不具有危害性的,用人单位不应过多干预;
(4)员工使用私人账号在网络平台发表不当言论的,因传播范围广且违反社会公德,用人单位可将该情形纳入规章制度的禁止性规定。
但是,本事件的拖欠薪资为事实行为,并不属于不当言论的范畴。
反倒是,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如协商不成,还是建议劳动者积极收集有效证据,并通过公权力(如劳动监察大队或劳动仲裁)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Q5:公司能以此事,向员工索赔吗?
本案中不能,但如劳动者对所属用人单位的负面评价缺乏事实基础,且用人单位确因劳动者发表的负面信息受到实质损害的(比如:接受负面信息的相对方是用人单位的客户或潜在客户、通过微博发表的负面评论具有较高的转发量与评论数量等情况),用人单位可以选择提起侵权之诉。
Q6:公司强迫员工发朋友圈,是否合法?
严格从法律上讲,无论如何“强迫”都是不对的。
首先,员工有权自主决定私人微信朋友圈的使用范围和使用方式不受他人干涉。从严格意义上讲,像公司强制要求员工发朋友圈,例行检查,不符合公司要求的甚至需要变相罚款等情况,其实已经将发朋友圈变为工作内容的一部分。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之前未就有关工作内容进行约定,此时的要求就属于对工作内容的变更,应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加以变更,并非公司一方说了算。
但需要明确,如果该员工为公司主要对外联络部门,或因职位、行业的特殊性质(像销售、营销岗位),基于正常需求的广告宣传,员工有必要配合。同时,员工也可以单独申请一个工作微信号,用于专门转发类似事宜。可以在保护私人空间的基础上又尽到必要的职责。
议题投票互动区:
以上,是本次会议的全部内容。
感谢各位与会人员,也欢迎大家参与到评论区的圆桌讨论之中。如果您有更多想讨论的话题,也欢迎在评论区进行留言互动,话题被选中的同学,将可能收获专业人士的解答。
期待您的参与!
会议主持丨VV
参会人员丨戏精编辑部
法律解读丨哈特&斯奇
图片设计丨二野